(2015)煙芝刑初字第54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3-25)
(2015)煙芝刑初字第5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煙臺市只楚藥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助理。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崔洪雁,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1時許,被告人吳某醉酒后駕駛蘇D×××××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煙臺市芝罘區通世路雙語實驗學校立交橋下處,被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吳某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34.1毫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吳某的供述,視聽材料,酒精呼吸測試單,血樣提取登記表,(煙)公(交)鑒(化)字(2014)119號理化檢驗鑒定意見,行政處罰決定書,駕駛員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機關出具的查獲經過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吳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文 娟
人民陪審員 張 宜 寧
人民陪審員 鄒 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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