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64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4-3)
(2015)煙芝刑初字第6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無固定職業。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山基,山東星河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辛霞,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王山基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4時許,被告人劉某甲醉酒駕駛魯F×××××號農用運輸三輪車沿煙臺市芝罘區西炮臺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煙臺呂劇團門前處,與順行的被害人劉某乙駕駛的魯Y×××××號小型轎車左后側相撞,致兩車損壞。經鑒定,被告人劉某甲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88毫克。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劉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劉某甲在明知對方報警的情況下,仍在現場等候,并如實供述了其酒后駕車發生事故的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劉某甲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劉某乙的陳述,視聽資料,酒精呼氣測試單,血樣提取登記表,(煙)公(交)鑒(化)字(2014)396號理化檢驗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身份證、駕駛證復印件,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甲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超過200毫克,造成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法應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劉某甲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于法相合,本院予以采納,但請求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文 娟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人民陪審員 鄒 麗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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