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煙芝刑初字第481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2-11)
(2014)煙芝刑初字第48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左某,無固定職業。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被取保候審,同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盜伐林木罪被逮捕,F羈押于煙臺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勁柏、聶天嘯,山東平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甲。1997年8月因犯盜竊罪被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1月28日減刑釋放。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盜伐林木罪被逮捕,F羈押于煙臺市看守所。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4)5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左某、李某甲犯盜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靜,被告人左某及其辯護人聶天嘯,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上旬,被告人左某為擴建其停車場找到被告人李某甲,在二被告人均未取得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情況下,擅自商定由被告人李某甲將位于宮家島居委會北端、夾河橋東壩以東30米處、權屬為煙臺市芝罘區只楚街道辦事處宮家島居委會的防護林進行了砍伐,被伐林木蓄積73.4939立方米,造成經濟損失44096.34元。后被告人左某使用建筑垃圾將林地填平,非法占用并毀壞防護林地11.91畝。案發后,二被告人退賠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4097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左某、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左某、李某甲的供述,證人林某、張某甲、李某乙、陳某甲、蘇某甲、蘇某乙、穆某、陳某乙、張某乙等的證言,辨認筆錄一宗,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林木、林地鑒定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及證明,(1997)招刑初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書及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左某、李某甲盜伐林木,數量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左某、李某甲犯盜伐林木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現又犯罪,酌情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左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二被告人均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受害單位經濟損失并繳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分別予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退賠的人民幣44097元,發還被害單位煙臺市芝罘區只楚街道辦事處宮家島居委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燕 燕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人民陪審員 夏 德 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慧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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