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少刑初字第182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2-28)
(2014)芝少刑初字第18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甲。
辯護人楊春蕓,山東海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4)5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辛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甲及其辯護人楊春蕓、被害人張某乙的親屬張作芹、許新昌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6日0時許,被告人趙某甲醉酒駕駛魯F×××××號小型客車載黃某某、呂某、張某乙沿煙臺市芝罘區河濱路由東向西超速行駛至青年南路與河濱路交叉路口處,由東向北右轉彎時,與沿青年南路由北向東左轉彎的唐某駕駛的魯F×××××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魯F×××××掛重型普通半掛車(超載)相撞,致黃某某、呂某、張某乙當場死亡,兩車損壞。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趙某甲醉酒后駕駛、超速行駛的違法行為相比唐某駕駛超載車輛、通過路口時未按規定左轉彎的違法行為,對該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所起作用大,過錯嚴重,負事故主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唐某、穆某、郭某、賈某、杜某、宮某、于某、張某甲、劉某、黃某、趙某乙、楊某等的證言,被告人趙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視頻截圖照片,血樣提取登記表,(煙)公(交)鑒(化)字(2014)235號理化檢驗鑒定意見,(煙)公(刑)鑒(尸)字(2014)38、39、40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煙公交認字(2014)第000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山東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出具的(2014)交鑒字第248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諒解書,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身份證(復印件)等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查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案發后,被告人趙某甲分別賠償了被害人呂某的親屬、張某乙的親屬人民幣7000元、6000元,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且屬情節特別惡劣。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害人明知被告人趙某甲酒后駕車仍冒險乘坐,存有過錯,對損害后果擴大應當承擔一定責任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害人的乘坐并不必然導致本案事故的發生,但被告人趙某甲酒后超速駕車確系引發本案事故發生的主要因素,因此不能據此認定被害人存有過錯,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趙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能當庭自愿認罪,賠償了部分經濟損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故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以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依法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又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曲信奇
人民陪審員 張宜寧
人民陪審員 祝明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賀小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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