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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650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7-30)



    (2015)通刑初字第65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2009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本院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5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后,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23時許,被告人王×在本市通州區x鎮x小區東側路旁,酒后用鑰匙任意將王x1等人停放的6輛汽車劃壞,經鑒定,被劃汽車損失共計價值人民幣8000元;被告人王×于次日在朋友孫x的陪同下投案;作案工具鑰匙1把已扣押。同時認為被告人王×具有自首、賠償、被害人諒解和犯罪記錄等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在案的鑰匙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中華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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