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564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7-20)
(2015)通刑初字第56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1,男,52歲(1963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F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楊曉燕,北京市開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2,男,24歲(1991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6月2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4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1、張×2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岳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1及其辯護人楊曉燕、被告人張×2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0時許,被告人張×1及其子張×2在北京市通州區長凌營交通大隊事故科走廊內,因其妻張×3此前發生交通事故的賠償問題未能解決,故二人欲將張×3留在交通隊走廊離開,民警胡×(男,28歲)遂上前對被告人張×2進行阻攔,后被告人張×1對胡×實施毆打致其面部受傷,被告人張×2亦上前參與毆打胡×,胡×的傷情經鑒定為輕微傷;案發后,民警胡×報警,通州分局漷縣派出所民警對二被告人進行傳喚。
另查明,被告人張×1、張×2在本案審理期間就民事賠償問題與受傷民警達成和解,受傷民警胡×對被告人張×1、張×2表示諒解。
被告人張×1、張×2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均表示認罪。
被告人張×1之辯護人楊曉燕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張×1無犯罪記錄,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當庭認罪、悔罪,且已經就民事賠償問題與受傷民警達成和解,取得了受傷民警的諒解,故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張×1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受傷民警胡×的陳述,證人景×、張×3、代×的證言,被告人張×1、張×2的供述,辨認筆錄,法醫學鑒定意見書,照片,視聽資料,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診斷證明書、警官證復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協議、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1、張×2法制觀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二被告人之行為均已構成妨害公務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1、張×2犯妨害公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1、張×2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1、張×2無犯罪記錄,當庭認罪、悔罪,已經就民事賠償問題與受傷民警達成和解,取得了受傷民警的諒解,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1、張×2在共同犯罪中的具體作用,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辯護人楊曉燕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且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張×1、張×2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對被告人張×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對被告人張×2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1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張×2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程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 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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