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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杏刑初字第215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5-7-23)



    (2015)杏刑初字第215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艾某,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瀘縣,漢族,大學本科文化,戶籍地四川省瀘州市龍馬潭區,暫住本市小店區。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釋放,4月20日被取保候審。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公訴刑訴(2015)1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艾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張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艾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3時許,被告人艾某酒后駕駛晉A×××××灰色寶馬牌小型轎車,在本市杏花嶺區沿新建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新建路二巷口時,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迎澤二大隊民警當場查獲。經檢測: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7.32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艾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迎澤二大隊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對被告人艾某提取的血樣照片、血液(尿樣)檢驗提取登記表;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晉安司鑒所(2015)血檢字第530號鑒定檢驗報告書及鑒定結論通知書;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迎澤二大隊作出的晉公交決字(2015)第140100-2000030860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艾某身份證明及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艾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偵查機關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艾某在交通流量較小的時段醉酒駕駛機動車,尚未造成后果,社會危害性較小,且主動繳納罰金,綜合考慮其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艾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王富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書記員 李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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