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349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8-6)
(2015)通刑初字第0349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邱某,無業。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8月6日由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南通市通州區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4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邱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8時左右,被告人邱某在南通市通州區金沙鎮紅楓酒樓參加邱某甲歲生日補生聚餐時飲酒,后被告人邱某在駕駛證逾期未換證的狀態下,駕駛已達強制報廢年限的蘇F×××××普通二輪摩托車,在南通市通州區金沙鎮新金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建設路農行路口時,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城區中隊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邱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87.1mg/100ml。
被告人邱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邱某在庭審時并無異議,并有證人高某的證言,物證照片:蘇F×××××普通二輪摩托車,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駕駛證及機動車查詢信息、發破案經過、查獲經過、制作的血樣提取登記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物證鑒定室出具的理化鑒定意見書,以及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歸案后如實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邱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邰瑢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吳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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