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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利民一初字第02806號

    ——安徽省利辛縣人民法院(2015-9-8)



    (2015)利民一初字第02806號
    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昤輝),女,1979年5月6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利辛縣。
    監護人:王某乙(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趙中偉,安徽寶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某甲,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利辛縣。
    委托代理人:沈長江,1948年10月1日,退休職工。
    原告王某甲訴被告沈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簡易程序,由李芹獨任審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趙中偉,被告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沈長江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甲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舉行婚禮,并于2004年9月21辦理婚姻登記,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沈某乙,但由于原、被告的性格不合,雙方時常產生矛盾發生爭執,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意外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腦部等嚴重損傷,多次治療一直處于恢復期,而作為被告不盡丈夫之情,看著原告身患××的情況下不管不問原告的身體狀況,被告在2015年春節也不接原告回家過年,孩子也不讓原告看,給原告患病的身體造成沉重的打擊,精神上折磨實在原告無法忍受,由于原告身體因交通事故受到傷殘,具體人身賠償事宜已有利辛縣法院正處理中,原告在父親王某乙的監護下向利辛縣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宣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現已被法院宣告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故原、被告之間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為此,原告訴訟來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男孩沈某乙由原告撫養,撫養費由被告承擔;夫妻共同財產平均分割;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沈某甲辯稱:目前王某甲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需要我照顧,我不同意離婚,我們夫妻感情沒有破裂。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的證據為:
    證據一,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身份及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二,戶口本復印件及其結婚登記證明,證明沈某乙具體出生時間及原、被告系合法婚姻關系。
    證據三,(2015)利民特字第00001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法院判決宣告王某甲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證據四,(2014)利民一初字第02482號,證明王某甲因交通事故經法院做出賠償,并已生效的事實。
    根據上述認定的材料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審理查明的事實為: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舉行婚禮,并于2004年9月21辦理婚姻登記,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沈某乙,2015年,王某甲因交通事故被法院判決宣告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本院認為:原、被告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系合法的婚姻關系,且生育一個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雖然有矛盾,但未達到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程度,雙方應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只要夫妻雙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夠互諒互讓,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希望,且孩子尚且年幼。另外,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除原告陳述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外,并未提交其他證據予以證明,且被告又明確表示愿意照顧原告,不同意離婚。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意見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沈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 芹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劉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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