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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674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8-25)



    (2015)通刑初字第67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男,49歲(1965年9月22日出生)。1984年6月22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月16日,因犯強奸罪、銷贓罪、流氓罪被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有期徒刑二年和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2006年9月14日,因吸毒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9月15日,因吸毒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于2007年9月26日決定被強制戒毒六個月。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F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5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6時許,被告人何×在本市通州區永順鎮八里橋太陽城歌廳旁,隨意將其乘坐車輛的司機陳×面部打傷,經鑒定為輕微傷;被告人何×后被民警帶至通州分局永順派出所,同日17時許在派出所內隨意對該所保安毛×進行毆打,同日19時許,又將該所保安許×打傷,經鑒定許×為輕微傷,毛×未構成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許×、毛×的陳述,證人高×、龔×、趙×、韓×的證言,辨認筆錄,法醫學鑒定意見書、現場檢測報告書,視聽資料,書證110接處警記錄、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工作說明、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毒檢送檢流程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戶籍證明信、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戒毒決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在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調解,被告人何×通過家屬自愿賠償被害人許×全部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2萬元,被害人許×對被告人何×表示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無視法律,隨意毆打他人,致二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到案后如實交代主要犯罪事實,盡管在偵查階段后期和審查起訴階段翻供,但在庭審過程中能夠如實供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曾經因為違法犯罪行為被行政處罰或判處刑罰,依法可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何×已經賠償被害人許×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許×的諒解,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何×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趙程宇人民陪審員鄧敏霞人民陪審員王術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王                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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