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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民初字第06423號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平民初字第06423號
    原告王×,男,1981年3月5日出生。
    被告曾×,女,1982年1月7日出生。
    本院在審理原告王×與被告曾×離婚糾紛一案中,原告王×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向本院申請撤訴,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準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王×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負擔(已交納)。
    審判員  張志滿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彭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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