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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侖港民初字第295號

    ——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2015-8-27)



    (2015)甬侖港民初字第295號
    原告:陳某。
    被告:梁某。
    本院在審理原告陳某與被告梁某離婚糾紛一案過程中,原告以雙方另行協商為由,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的申請,要求撤回對被告的起訴。
    本院認為,原告陳某申請撤訴,系在法律允許范圍內對自己訴權的處分,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陳某撤回對被告梁某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陳某負擔。
    代理審判員 齊 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書 記員 邱凱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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