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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溫鹿東民初字第150號

    ——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2015-8-28)



    (2015)溫鹿東民初字第150號
    原告:楊某。
    委托代理人:王增勻,浙江精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甲。
    原告楊某與被告胡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勻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胡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訴稱:原告與被告胡某甲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楹蟊桓娼洺蛟,2012年8月10日,被告再次毆打原告后,雙方開始分居生活至今,F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離婚;兒子胡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楹箅p方無共同財產、債權及債務。
    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辯亦未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證據。
    通過庭審中原告陳述及舉證情況,本院歸納事實如下:
    一、關于原、被告婚姻基本情況
    原告楊某與被告胡某甲于××××年××月××日登記結婚;楹箅p方為家庭瑣事有過爭吵,被告并有毆打原告,夫妻感情有所挫傷,F原告要求離婚。
    二、關于子女
    ××××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曾用名:胡童童)。
    本院認為:婚姻應以感情為基礎。原、被告婚姻基礎尚可;楹箅p方為家庭瑣事有過爭吵,被告并有毆打原告,夫妻感情有所挫傷,但原告尚無證據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今后只要雙方加強溝通,并念及子女利益,夫妻仍有重歸于好的可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公告費650元,由原告楊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如君
    人民陪審員  李小丹
    人民陪審員  杜新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吳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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