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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溫鹿東民初字第391號

    ——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溫鹿東民初字第391號
    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姚均彪。
    被告:王某。
    原告張某與被告王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如君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均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原告與被告王某(均系喪偶再婚)于××××年××月××日登記結婚,未生育;楹蟊桓嬗匈博行為并多次離家與原告分居生活,為此雙方經常發生爭吵,F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離婚;楹箅p方無共同財產、債權及債務。
    被告王某未作答辯亦未在舉證期限向本院提供證據。
    通過庭審中原告陳述及舉證情況,本院歸納事實如下:
    一、關于原、被告婚姻基本情況
    原告張某與被告王某(均系喪偶再婚)于××××年××月××日登記結婚;楹箅p方因性格、脾氣不合,有過爭吵,F原告要求離婚。
    二、關于子女
    原、被告婚后未生育。
    本院認為:夫妻應以感情為基礎。原、被告婚姻基礎尚可,婚后雙方因性格、脾氣不合,有過爭吵,夫妻感情有所挫傷,但原告尚無證據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今后只要雙方相互溝通,夫妻仍有重歸于好的可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如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吳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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