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泰刑初字第127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5-6-9)
(2015)溫泰刑初字第12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毛某,無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F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毛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4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毛某以溜門的方式進入泰順縣羅陽鎮公園二路46號被害人楊某乙家中實施盜竊,但未盜得財物。
2、2015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毛某以溜門的方式進入泰順縣羅陽鎮公園二路46號被害人楊某乙家中實施盜竊,后利用屋內螺絲刀、鋼絲鉗等工具將被害人放置于三樓前間臥室內的保險箱撬開,竊得鉑金項鏈一條、金戒指四個、銀元兩個、紀念幣兩個、面額1美元紙幣兩張、面額20港幣紙幣兩張、面額1000韓幣紙幣兩張、面額10元的老版人民幣紙幣三張、面額1元的老版人民幣紙幣幾十張、面額2元的老版人民幣紙幣八張等財物。經鑒定,被盜鉑金項鏈的價值為1659元人民幣(不含工藝費)。
3、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某以溜門的方式進入泰順縣羅陽鎮公園二路46號被害人楊某乙家中實施盜竊,但未竊得財物。后毛某通過翻越楊某乙家頂樓墻壁的方式,進入楊某乙家隔壁夏某家繼續實施盜竊,在夏某家頂樓前間臥室內,竊得現金3000元人民幣。
4、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某以攀爬水管的方式進入泰順縣羅陽鎮桃花園小區A13-1組201室被害人賴某家中實施盜竊,竊得現金1100元人民幣。
5、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某以攀爬水管的方式進入泰順縣羅陽鎮桃花園小區A13-1組201室被害人賴某家中實施盜竊,竊得現金3430元人民幣。
6、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某以攀爬水管的方式進入泰順縣羅陽鎮桃花園小區A13-1組201室被害人賴某家中實施盜竊,竊得現金1300元人民幣及銀如意一個。經鑒定,該被盜銀如意的價值為360元人民幣(含手工費)。
7、2015年1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某利用被害人吳某藏在泰順縣羅陽鎮桃花園小區A13-1組301室樓梯口角落里的鑰匙,打開301室房門進入屋內實施盜竊,竊得現金100元人民幣、華碩筆記本電腦一臺、邦的牌無線鼠標一個。經鑒定,被盜華碩筆記本電腦的價值為2520元人民幣;邦的牌無線鼠標的價值為45元人民幣,F該筆記本電腦及鼠標已發還給被害人吳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毛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楊某乙、夏某、賴某、吳某的陳述;證人楊某甲、胡某、張某、梅某、林某等人的證言;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照片;價格鑒定意見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搜查證、搜查筆錄;抓獲經過等有關情況說明;被告人毛某及相關人員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的第一節入戶盜竊行為未竊得財物,系未遂,對該節犯罪事實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毛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在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毛某盜竊所得財物,依法應予以退賠。綜上,根據被告人毛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毛某退賠其盜竊所得財物。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董夫國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代書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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