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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泰刑初字第49號

    ——江西省泰和縣人民法院(2015-9-8)



    (2015)泰刑初字第49號
    公訴機關泰和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馬某甲,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泰和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縣。
    委托代理人杜曦,江西西昌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泰和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縣。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泰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7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F押于泰和縣看守所。
    辯護人兼委托代理人傅家興,江西西昌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泰和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6月12日立案。2015年6月16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馬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泰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斌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曦,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兼委托代理人傅家興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泰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3時許,被告人李某甲的妻子華某某見同村馬某甲家的牛拴在位于上圯鄉某村自家的稻田里,遂將牛繩解掉,馬某甲見狀便與華某某爭吵并廝打。被告人李某甲得知后,便趕到現場與馬某甲爭吵。在爭吵過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半圓柱形的竹棍將馬某甲打傷。經鑒定,馬某甲的傷勢為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李某甲已向被害人賠償了48000元。針對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向法庭宣讀、出示了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同時,被告人李某甲還具有自首情節,請求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馬某甲訴稱,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妻子挑起事端,后其被李某甲用竹棍打傷住院,F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賠償其醫療費48600元、后續治療費4000元、誤工費11778元、護理費1328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20元、營養費3020元、鑒定費700元、交通費1000元,以上共計人民幣85406元。其委托代理人杜曦代理意見同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1、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馬某甲的身份證;2、泰和縣人民醫院疾病證明書2份、費用清單1份、出院記錄1份、處方3份、門診、住院收費票據共4份,金額共計人民幣44641.98元,泰和縣中醫院疾病證明書1份、出院記錄門診收費票據共5份,共計人民幣879.33元,證實馬某甲受傷先后至泰和縣人民醫院、泰和縣中醫院治療,共花費醫療費用45521.61元;3、泰和縣求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1份,鑒定費發票1份,金額700元,證實馬某甲出院后仍需要繼續治療費4000元,需繼續休息二個月。
    被告人李某甲辯稱,用竹棍將被害人馬某甲打傷屬實,但系馬某甲先動手打其妻子并用石頭砸其。對附帶民事賠償部分,已賠付48000元,愿依法賠償馬某甲的經濟損失。其辯護人兼委托代理人傅家興的辯護、代理意見是,第一,被害人馬某甲在本案中存在過錯,可減輕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被害人應承擔40%的民事賠償責任;第二,被告人主動報案并留于案發現場,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第三,案發后被告人李某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協議,支付了賠償款48000元,并取得諒解,且被告人李某甲無犯罪記錄,認罪態度好,妻子患有精神病,二個未成年子女需要人照顧。綜上,建議法庭對被告人李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傅家興當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證據:1、泰和縣人民醫院疾病證明書及發票,證實案發當天,被告人李某甲妻子華某某被馬某甲打傷住院,并花費相關醫療費用;2、興國縣精神病療養所疾病診斷書1份、泰和縣上圯鄉某村證明1份,證實被告人李某甲妻子華某某患精神分裂癥;3、被告人李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記卡,證實被告人李某甲有二個未成年子女。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3時許,被告人李某甲的妻子華某某因同村被害人馬某甲將牛拴在其家的稻田里,遂將牛繩解掉。后被害人馬某甲到場后為此事與華某某發生爭吵并互相拉扯。被告人李某甲聽到其妻子華某某在路旁哭,遂趕來并上前詢問。后得知其妻子華某某因馬某甲將牛拴在其家稻田里被華某某解掉后,馬某甲還打了其妻子華某某。被告人李某甲見馬某甲仍在田中,遂來到現場,雙方發生爭吵。在爭吵過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半圓柱形的竹棍朝馬某甲打去,致馬某甲左側第7、8、9肋骨骨折。經鑒定,被害人馬某甲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害人馬某甲的丈夫鄧某甲報警。派出所民警趕至現場,李某甲主動向民警供述了案發經過及自己打傷馬某甲并隨同急救車前往醫院。2015年1月19日,經傳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2015年2月1日,經泰和縣公安局上圯派出所調解,被告人李某甲的兄弟李某乙代被告人李某甲與被害人馬某甲的丈夫鄧某甲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賠償了馬某甲經濟損失48000元(已當場付清),并對李某甲的行為予以諒解。后馬某甲以其損失大,其丈夫鄧某甲與被告人李某甲親屬達成和解協議未征得其本人同意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另查明,被害人馬某甲于案發當日至2015年4月10日在泰和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84天,花費醫療費、救護車費共計人民幣44641.98元。2015年4月10日,馬某甲至泰和縣中醫院門診檢查、治療費等花費費用共計人民幣703.43元。2015年4月13日,馬某甲至泰和求真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司法鑒定,經鑒定,1、馬某甲的損傷程度未達到傷殘等級;2、出院后繼續治療費定4000元;3、出院后繼續休息二個月。2015年6月2日至6月8日,馬某甲至泰和縣中醫院住院治療,共花費175.9元。
    2015年7月1日,本案在庭審過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當庭向法庭申請對被害人馬某甲的治療用藥是否本次故意傷害行為有關進行鑒定。后經江西吉安司法鑒定中心,被害人馬某甲住院期間治療費用均與外傷有關。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泰和縣公安局上圯派出所受案登記表,被害人馬某甲的陳述,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人鄧某甲、馬某乙、鄧某乙、華某某的證詞,案發現場及作案工具照片,泰和縣公安局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提取筆錄,泰和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泰)公司鑒(傷)字(2015)7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鑒定費發票,吉安司法鑒定中心吉安司鑒中心(2015)臨鑒字第710號《法醫臨床學鑒定意見書》,泰和縣公安局泰公(上)和解字(2015)001號刑事和解協議書,被害人馬某甲丈夫鄧某甲出具的諒解書,泰和縣公安局上圯派出所關于李某甲到案經過及案件情況的辦案說明,被害人馬某甲的泰和縣人民醫院疾病證明書、出院記錄、住院費收據、門診收費專用收據、費用清單,泰和縣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門診收費票據,被害人馬某甲、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年齡證明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李某甲亦予以供認,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查明的事實和證據并結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本院確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馬某甲的各項損失總計為人民幣71489.41元,具體如下:1、醫療費45345.41元;2、繼續治療費4000元;3、誤工費11232元(78元/天×144天);4、護理費7392元(88元/天×84天);5、住院伙食補助費1260元(15元/天×84天);6、營養費1260元(15元/天×84天);7、鑒定費700元;8、交通費,本院根據本案案情酌定為3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因鄰里糾紛與被害人馬某甲發生爭執,持竹棍將被害人馬某甲打傷,致馬某甲左側第7.8.9肋骨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對其應依法予以懲處。本案系鄰里糾紛引發,案發后被告人李某甲部分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且具有自首情節,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除依法應承擔刑事責任外,還應依法承擔因其故意傷害行為造成的被害人馬某甲的經濟損失的賠償責任。被告人李某甲親屬雖然在上圯派出所的組織下與被害人馬某甲丈夫鄧某甲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由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賠償馬某甲經濟損失48000元,馬某甲對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予以諒解。但該和解協議,未征得被害人馬某甲本人同意并簽名確認,故該協議不發生法律效力。根據本案糾紛發生的具體案情,以被告人李某甲承擔80%的賠償責任為宜,即總損失71489.41元×80%=57191.28元,但其已支付的48000元應抵扣。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馬某甲要求賠償其于2015年6月10起在泰和縣中醫院的治療費,因泰和求真司法鑒定中心已對其出院后仍需繼續治療并確定為繼續治療費4000元,其在泰和求真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鑒定后至泰和縣中醫院所花費的相關醫療費用,屬繼續治療費的一部分,故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馬某甲醫療費、后續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7191.28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幣48000元,余款人民幣9191.28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馬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高龍峰
    審 判 員  吳好武
    人民陪審員  潘美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劉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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