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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永民初字第1130號

    ——江西省永新縣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永民初字第1130號
    原告龍某某。
    被告史某某。
    本院在審理原告龍某某與被告史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中,原告以與被告和好為由,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請撤回起訴。
    本院認為,原告的撤訴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應準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龍某某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負擔。
    審判員 肖 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尹貝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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