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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湖坊民初字第145號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湖坊民初字第145號
    原告:徐某,男,漢族,1967年11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蘆映,江西瀚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蔡某某,女,漢族,1969年11月18日生。
    本院在審理原告徐某訴被告蔡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中,原告徐某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申請撤訴,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亦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徐某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負擔。
    審判員  范友子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李 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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