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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泰山刑初字第290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泰山刑初字第290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農民。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F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馬明剛,山東德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甲,農民。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F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仉凱,山東東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乙,農民。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F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茂偉,山東海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甲,農民。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建,山東桃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乙,農民。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趙秀玲,山東泰山法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丙,農民。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5月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鄧太峰,山東興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秦某,農民,陜西省漢中市鎮巴縣小洋鎮小洋村。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高某,農民。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杜偉,山東泰山藍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乙,農民。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霍某,無業。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審。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公刑訴(2015)2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劉某甲、劉某乙、楊某甲、楊某乙、楊某丙、秦某、高某、王某乙、霍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羽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馬明剛、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仉凱、被告人劉某乙及其辯護人張茂偉、被告人楊某甲及其辯護人劉建、被告人楊某乙及其辯護人趙秀玲、被告人楊某丙及其辯護人鄧太峰、被告人秦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辯護人杜偉、被告人王某乙、霍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多年以來,被告人王某甲、劉某甲、劉某乙、楊某甲、楊某乙、楊某丙、秦某、高某、王某乙、霍某等人先后加入“天津天獅公司”傳銷組織。該傳銷組織實行“五級三階制”(分為A級、B級、C級、D級、E級。A級別為最高級,達到該級別要求下線393人以上,達到B級要求下線65-392人),以銷售天津天獅化妝品有限公司的產品“諾爾卡萱”、“碧泉”等化妝品為名,采取誘騙、洗腦、脅迫等方式大肆發展下線成員,并收取每人2800元的購買產品費。被告人王某甲、劉某甲、劉某乙、楊某甲、楊某乙、楊某丙、秦某、高某等人先后達到A級,被告人王某乙、霍某等人達到B級,各被告人對該傳銷組織的發展起到了重要的組織、領導作用。期間,上述各被告人在四川成都、山東泰安、河北廊坊等地通過遙控指揮、定期調度、親自領導等方式,非法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其下線成員按照加入先后順序組成嚴密的層級和團隊,從而獲取相應獎勵,嚴重擾亂了經濟與社會秩序。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劉某甲、劉某乙、楊某甲、楊某乙、楊某丙、秦某、高某、王某乙、霍某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為名,要求參加者以購買商品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及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其行為均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特提起公訴,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甲對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僅要求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王某甲參加的時間并不是最早,也不是最早升到A級的;2、該組織中有很多上線沒歸案,部分案情沒有查清楚;3、王某甲不存在脅迫他人加入傳銷組織的情形,社會危害性較;4、王某甲自身也系被引誘、誤導加入傳銷組織,主觀惡性不深;5、王某甲系初犯、偶犯,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愿意積極繳納罰金等辯護意見。
    被告人劉某甲對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僅要求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劉某甲在該傳銷組織中的地位較低,所起的作用較;2、結合劉某甲在參加該傳銷組織前后的收益來看,其獲益很小,地位輕微;3、劉某甲實際發展的下線人數非常少,量刑時應予考慮;4、劉某甲系初犯、偶犯,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愿意積極繳納罰金等辯護意見。
    被告人劉某乙對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僅要求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劉某乙在本案中的作用相較較小、獲利較少,應當從輕處罰;2、劉某乙自愿認罪,有良好的悔罪表現;3、劉某乙在犯罪活動中不存在非法拘禁他人等違法行為,社會危害性相對較;4、劉某乙系初犯、偶犯,本身也是受害者,主觀惡性較小,愿意積極繳納罰金等辯護意見。
    被告人楊某甲對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僅要求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楊某甲自愿認罪,認罪態度好,有良好的悔罪表現;2、楊某甲系初犯、偶犯,無犯罪前科;3、被告人主動上繳了違法所得,并愿意積極繳納罰金等辯護意見。
    被告人楊某乙對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僅要求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楊某乙犯罪情節較輕,沒有造成嚴重的危害后果;2、楊某乙年齡較小,法律意識淡薄,主觀惡性較;3、楊某乙系初犯,自愿認罪,主動上繳違法所得并愿意積極繳納罰金等辯護意見。
    被告人楊某丙對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僅要求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在準確認定楊某丙的具體下線人數上,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無法準確確定其下線人數;2、楊某丙系在朋友欺騙下購買傳銷產品加入該組織,本身也是受害者,主觀惡性較;3、楊某丙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本人已經認識到行為的社會危害性;4、楊某丙主動上繳違法所得并愿意積極繳納罰金等辯護意見。
    被告人高某對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僅要求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高某自愿認罪,有明顯的悔罪表現;2、高某無前科,系初犯、偶犯,犯罪情節較輕、社會危害性不大;3、高某同時也是傳銷的受害者,直接發展的成員很少,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4、高某主動上繳違法所得并愿意積極繳納罰金等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多年以來,被告人王某甲、劉某甲、劉某乙、楊某甲、楊某乙、楊某丙、秦某、高某、王某乙、霍某等人被同學、朋友以找工作、做生意、游玩等名先后騙至傳銷窩點,加入以“天津天獅生物發展有限公司”直銷團隊為名義進行的傳銷組織。該組織以銷售天津天獅生物發展有限公司的“諾爾卡萱”、“碧泉”等化妝品為名,以快速致富為誘餌,打著直銷的幌子,采取“五級三階制”(分為A級、B級、C級、D級、E級。A級別為最高級,稱為“大老總”;B級別稱為“老總”;C級別稱為“大領導”、“領導”;D、E級別稱為“老板”)的方式,要求新參加該組織的傳銷人員至少繳納人民幣2800元購買一份傳銷產品才能取得加入或發展下線的資格,并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級關系。公司規定賣出去1-2套產品可達到E級,賣出去3-9套產品達到D級,賣出去10-64套達到C級,賣出去65套-392套產品達到B級,賣出去393套產品以上晉升為A級別。各級別的傳銷人員根據其直接或間接滾動發展的下線的銷售業績按照不同的比例從中獲利,從而達到非法斂財的目的。期間,上述各被告人在四川成都、山東泰安、河北廊坊等地通過遙控指揮、定期調度、親自領導等方式,非法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因業績較為突出,被告人王某甲、劉某甲、劉某乙、楊某甲、楊某乙、楊某丙、秦某、高某等人先后達到A級,被告人王某乙、霍某等人達到B級,對該傳銷組織的發展均起到了重要的組織、領導作用,嚴重擾亂了經濟社會秩序。
    2015年1月28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劉某甲抓獲,同年1月30日,將被告人王某甲、劉某乙、楊某甲、楊某乙、楊某丙、秦某、高某、王某乙、霍某抓獲。
    上述事實,有控辯雙方提交,業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物證
    1、戶籍證明證實:各被告人犯罪時均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2、立案材料、抓獲證明證實本案的發、破案經過。
    3、中國建設銀行明細證實:張九林向王某甲、李東向劉某甲交款情況。
    4、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證實:在各被告人住處搜查、扣押涉案物品。
    5、網絡人員結構圖證實:各被告人在傳銷組織中所處位置。
    6、追繳證明、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扣押楊某甲違法所得518400元,扣押楊某乙違法所得158300元,扣押楊某丙違法所得80000元,扣押高某違法所得40000元,扣押秦某違法所得45100元。
    7、傳銷活動資料證實:各被告人從事的為傳銷活動。
    8、銀行賬戶資料證實:被告人開設用于傳銷活動的銀行賬戶情況。
    9、人口信息證實:該傳銷團伙其他核心人員基本信息。
    (二)鑒定意見
    泰安市公安局泰公網鑒字(2015)0302號關于王某甲等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的鑒定報告證實:在送檢的手機中檢驗出短信等數據,發現被告人有進行傳銷活動的內容。
    (三)、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張九林的供述證實:其為天獅集團B級別老總,其上級為王某甲,平時向王某甲匯報工作。其參加過幾次四川的總結會議,其中2014年8月參加會議的有楊某丙、王某甲等大老總級別,王某甲在其手機上存為“干干”,王某甲負責召集會議、發工資。
    2、同案犯王杰的供述證實:其2011年加入天津天獅公司傳銷組織,該公司實行五級三階制,上級是王某甲、楊某丙、楊清霞。
    3、同案犯毛釧的供述證實:其為天獅集團B級成員,該組織以發展下線購買產品的套數作為晉升級別的條件,以發展下線獲得現金獎勵,其上級領導是A級別大老總劉某甲,劉某甲團隊人數最多時有100余人,負責管理B級團隊,其通過手機短信向劉某甲匯報團隊工作。
    4、同案犯李東的供述證實:其是天獅集團B級別領導,上線為劉某甲,劉某甲團隊人數最多時有100余人,其定期向劉某甲匯報團隊成員的心理動態。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劉某甲、劉某乙、楊某甲、楊某乙、楊某丙、秦某、高某、王某乙、霍某在公安機關及開庭時的供述證實:其十人均是被同學、朋友以找工作、做生意、游玩等名義騙至傳銷窩點加入“天津天獅公司”傳銷組織。該組織以繳納費用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發展成員多少組成ABCDE5個層級,以發展成員的數量作為計酬的依據。在這5個級別中,還有大B和大C級別,起到管理同級的作用。公司規定賣出去2套產品能達到E級,賣出去9套產品能達到D級,賣出去10-64套能達到C級,賣出去64套-393套產品能達到B級,賣出去393套產品以上能晉升為A級別。組織分為4個獎,有直銷獎、能力差獎、輔導獎和福利獎。并證實各被告人在傳銷組織中的層級及作用。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劉某甲、劉某乙、楊某甲、楊某乙、楊某丙、秦某、高某、王某乙、霍某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為名,要求參加者以購買商品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及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在組織中承擔管理、協調等職責,并對該組織的發展壯大起到了較大作用,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作為A級別的組織、領導者,承擔管理、協調等重要職責,作用積極,不宜認定為從犯,辯護人關于其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與本案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不符,不予采信。鑒于各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系初犯,能積極繳納罰金,楊某甲、楊某乙、楊某丙、秦某、高某能積極退贓,均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本案十名被告人均是被他人欺騙以購買產品的名義加入傳銷組織,后在高額回報的誘惑下走上了犯罪道路,主觀惡性較小,亦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分別請求對各被告人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被告人劉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被告人劉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被告人楊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被告人楊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被告人楊某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被告人秦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被告人高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被告人王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被告人霍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上述十被告人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分局已扣押未隨案移送的楊某甲違法所得518400元,楊某乙違法所得158300元,楊某丙違法所得80000元,高某違法所得40000元,秦某違法所得45100元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分局負責處理,用于傳銷活動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分局沒收。
    (用于傳銷活動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財物詳見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馬秀蓮
    人民陪審員  崔啟利
    人民陪審員  呂琳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孫營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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