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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岱刑初字第151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岱刑初字第151號
    自訴人趙吉彬,農民。
    被告人王和芳,農民。
    自訴人趙吉彬以被告人王和芳犯虐待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訴。本院受理后,在訴訟過程中自訴人趙吉彬在宣告判決前,自愿申請撤回自訴。
    本院認為,自訴人趙吉彬的撤訴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自訴人趙吉彬撤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的第二日起五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平
    審 判 員  閆 霞
    人民陪審員  李雙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趙子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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