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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刑初字第395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新刑初字第395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2015年8月11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4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9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晨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22時30分許,在新泰市汶南鎮張家莊附近,被告人朱某某之子朱某甲與單某、韓某某發生爭執,朱某某得知后持菜刀將被害人單某左前臂、右手掌、左股部砍傷致其輕傷二級。2015年8月9日朱某某被濟南市公安局歷下區分局抓獲歸案。
    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的近親屬與被害人單某達成76000元的調解協議,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被害人單某的陳述,證人韓某某證言,單某辨認筆錄,新泰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在逃人員登記表、(新)公(刑)鑒(傷)字(2014)0579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傷情照片、鑒定意見通知書,濟南市公安局歷下區分局抓獲材料、羈押證明,調解協議書、諒解書,新泰市中醫院住院病歷,被告人朱某某戶籍證明及其供述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因瑣事與他人發生爭執后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具有坦白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平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趙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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