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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刑初字第393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新刑初字第393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宗某甲。因涉嫌危險駕駛罪,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審。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4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宗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晨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宗某甲到庭參與審理,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20時許,被告人宗某甲酒后駕駛魯XXX號轎車沿青龍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體育館路口時,被新泰市公安局民警查獲,宗某甲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168.6mg/100ml,屬醉酒駕駛。
    以上事實,被告人宗某甲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由經開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宗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物證檢驗報告,戶籍證明,發破案經過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宗某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宗某甲認罪態度較好,具有坦白情節,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宗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罰金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莫興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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