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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刑初字第286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18)



    (2015)新刑初字第286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辯護人叢奔、楊子寧,山東齊魯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刑刑訴(2015)3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4日、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峰、胡彥彥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高某甲、被告人高某及辯護人叢奔、楊子寧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3時許,在新泰市樓德鎮東安門村高某某門口,因高某甲剪了高某某家的竹子,高某甲與高某某的家人發生爭執并相互廝打,被告人高某(高某某之子)趕來,用拳頭將高某甲右眼部位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高某甲右眼淚小管斷裂伴有溢淚為輕傷二級、右眼眶內壁骨折為輕微傷。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高某被濟南市歷城區公安分局民警抓獲歸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高某甲的陳述、證人高某乙等人證言、傷情鑒定書、發破案經過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依法量刑。
    被害人高某甲要求依法嚴懲被告人高某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高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本案系鄰里關系糾紛引起,被告人未用拳頭打被害人的右眼,被告人高某認罪態度良好,建議對被告人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之父高某某與被害人高某甲系新泰市樓德鎮東安門村前后鄰居。2014年10月3日13時許,因高某某家門前種植的竹子阻礙高某甲開車運玉米通行,高某甲遂剪了部分竹子,高某之母封某某、其姐高某丁見狀與高某甲發生爭執,高某之妻李某某聞訊并告知時值在家的高某、高某某,高某隨即出門并與高某甲廝打,用拳頭將高某甲右眼部位打傷,致高某甲右眼淚小管斷裂伴有溢淚為輕傷二級、右眼眶內壁骨折為輕微傷。2015年2月11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2015年3月18日,高某被抓獲到案,其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高某甲的陳述,證人高某乙等人的證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工作說明,在逃人員撤銷表,抓獲經過,發破案經過,現場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認罪書,高某甲受傷照片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可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合理部分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榮斌
    代理審判員  王洪鳳
    人民陪審員  張明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趙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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