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54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7-9)
(2015)新刑初字第254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審。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2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曉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2時30分許,在新泰市青云街道金果村徐某某家門口,被告人徐某某因瑣事與被害人徐某甲發生爭執,徐某某將徐某甲鼻部打傷,致徐某甲雙側鼻骨骨折,為輕傷二級。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與被害人徐某甲達成調解,共賠償43000元,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徐某乙陳述,證人徐某的證言,住院病歷,調解協議,諒解書,收到條、傷情鑒定書,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因生活瑣事與他人發生爭執,使用暴力手段,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且民事部分已達成調解,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萬 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書記員 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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