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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濱刑初字第52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11-9)



    (2015)濱刑初字第52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顏某,無固定職業。2003年3月24日因犯搶劫罪、搶奪罪被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2015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吳某,經營濱城區北鎮辦事處匯通廣告店。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2015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梁富智、竇金花,山東易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顏某、吳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修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顏某、吳某及辯護人梁富智、竇金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因附帶民事訴訟,經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需要補充偵查為由,于2015年7月30日建議延期審理,本院于2015年8月30日決定恢復法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5月20日左右,濱州市濱城區黃河四路金茂商都“河北紅星保溫材料”店老板魯某甲(另案處理)聯系被告人吳某為其進行店面廣告牌制作。同月22日16時許,被告人吳某雇傭被告人顏某為魯某甲進行廣告牌安裝。被告人吳某、顏某明知作業下方堆放了保溫材料等,未進行清理及有效隔離,即進行廣告牌立柱的焊接作業。在電焊操作過程中,電焊濺落的火星將作業下方堆放的保溫材料引燃,致使“河北紅星保溫材料”店發生火災,并將相鄰的其他五家店面引燃,損失總價值1407836元,同時致使相鄰的“長城保溫材料”店主張某被燒死。
    被告人顏某辯稱,未清理的保溫材料店里小伙子稱是不可燃,其并不明知是易燃的;火災發生是原因是多方面的;店鋪面積都不大,指控損失價值過大。
    被告人吳某辯稱,魯某乙稱保溫材料不會引燃;對鑒定的損失價值有異議;其系自首,著火后其積極救火。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1、被告人無主觀上的過失,指控的直接經濟損失證據不足,被害人張某的死亡與被告人的行為沒有直接因果關系,其行為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2、即使其有罪亦有自首、賠償損失取得被害人及家人諒解的從輕情節。
    經審理查明,濱州市濱城區黃河四路金茂商都“河北紅星保溫材料”店老板魯某甲,于2014年5月20日左右,聯系被告人吳某為其進行店面廣告牌制作。同月22日16時許,被告人吳某與雇傭的被告人顏某攜帶電焊、電鉆、廣告牌等至“河北紅星保溫材料”店進行廣告牌安裝。當時魯某甲不在店內,由其弟魯某乙暫時負責管理店面。魯某乙協助吳某、顏某二人自店內接通電焊機電源。被告人吳某、顏某對作業下方堆放的保溫材料未進行有效清理及隔離,便進行廣告牌立柱的焊接作業。其間顏某負責進行電焊操作,吳某協助。在電焊操作過程中,電焊濺落的火星將作業下方堆放的保溫材料引燃,致使“河北紅星保溫材料”店發生火災,并將相鄰的“長城保溫材料”、“文建批發”、“億佳裝飾”、“東起篩網大全”、“東立管業”五家店面引燃,燒毀管材、保溫材料、木方等貨物及店內物品,并致相鄰的“長城保溫材料”店主張某燒死在店內。經查,被告人吳某、顏某均未取得相關的電焊操作資格,且在電焊操作過程中違反相關操作規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所證實:
    1、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徐某陳述,其在新興市場二期(金茂商都)12號樓118號商鋪經營長城保溫材料,案發當日下午,其與妻子張某一直在該商鋪做生意,四時左右其開車出去送貨,其妻張某打電話,其聽見她很急帶著哭音說“你沒在樓上睡覺嗎?”她得知其出來送貨后,稱店里著火了,其讓她快跑出來,張某說跑不出來了,這時電話就沒信號了。其趕緊返回店里,見火勢已經很大,旁邊有三四家店鋪門頭都燒著了,其想沖進去找張某,鄰居拉著其不讓進去。消防來后把火救滅,其和家人在店里樓梯下找著張某尸體。其經營的店里的貨物和日用品全部燒光。
    (2)被害人于某陳述,其在金都商都12號樓12-115號商鋪經營板材,案發當日下午三點半之后,其在店里等著裝貨送貨,聽到有人喊冒煙了,其跑出去見南鄰117號商鋪前保溫材料起火了,是因為電焊火花掉在下方的保溫材料上起火的。其經營的板材全部不能使用了。長城保溫材料商鋪的老板娘被困在店里燒死了。
    (3)被害人劉某陳述,案發當日下午三四點,在金茂商都建材城12樓的15、16、17、18、19、20號商鋪過火受災。其中17號商鋪首先起火,店主姓魯,當時他不在,他兄弟指使著二個電焊工焊接室外門牌鐵架子,電焊火花引燃了下方的保溫材料。18號長城保溫材料商鋪的張某燒死了。其經營的是20號商鋪叫東立管業,經營PVC管,當時店里貨物都是PVC和樹脂材質的,在火災中被燒毀了。
    (4)被害人王某陳述,其在金茂商都12-119室經營養殖設備、篩網等,店名叫東起篩網大全。案發當天下午,其和其弟在店里,感覺天忽然黑了,出來一看,117、118號商鋪門口著火了,想接門滅火,但水管沒水,眼見著火把店給燒了。其店里有空調、手機、電腦、首飾、還有現金、欠條、貨物等。
    (5)被害人李某乙陳述,其在濱城區金茂商都建材城經營文建批發店。案發當日下午,其在外面,接到鄰居打來電話說經星保溫店失火了,燒著其的管子,其趕回去,見火勢很大,燒了六戶店鋪,消防車來后,才把火撲滅。長城保溫店、紅星保溫防水店和其經營的文建批發店,全部燒光了。其店里放了大約四十萬的貨,還有冰箱、手機、電腦等日用品。
    2、現場勘驗、檢查、辨認筆錄
    (1)火災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濱州公安消防大隊濱城區大隊對火災現場進行自然環境、細項進行勘驗的情況。
    (2)濱公(濱城)勘(2014)K3716020000002014050083號現場勘驗檢查工作筆錄、現場示意圖及照片,載明案發現場具體情況。
    (3)辨認筆錄,被告人吳某指認被告人顏某是案發時操作電焊的工人;被告人顏某指認被告人吳某是其老板,是案發時與其一起干活的人;被告人顏某指認魯某乙在案發時在場幫著干活了。
    3、鑒定意見
    (1)濱城公消火字火認(2014)第0001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載明2014年5月22日15時40分許,吳某、顏某在給魯某乙現場管理的金茂商都建材城12號樓12-11號商鋪焊接室外廣告牌時,電焊火花引燃下方或燃物起火,并蔓延擴大成火災。起火點位于12-117號商鋪前外鐵架西沿北側下方。
    (2)公(濱城)鑒(尸檢)(2014)004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載明死者張某系生前燒死。
    4、書證
    (1)濱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出具的證明,經查詢,被告人吳某、顏某二人未在該局取得焊接與熱切割作業操作證。
    (2)偵查人員在濱州市安人評價中心調取的熔化焊接與熱切割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大綱和培訓教材在案為憑。
    5、證人證言
    (1)證人閆某證言,其在金茂商都12樓121號商鋪經營建材,案發當日下午,其在門頭上玩電腦,突然聽到有人喊著火了,出來見12樓117號焊牌子的地方著火了,其抓緊時間打119報警。這次火災損失最重的是12樓116、117、118、119商鋪。
    (2)證人崔某證言,興其在新興市場經營建材,案發當日下午,紅星保溫材料店著火,引起周圍火災。當時,其正到紅星保溫材料店里找“三”(魯某乙)說話,他找了兩電焊工正在門頭上焊廣告牌,電焊工下來,發現架子的鐵桿底下冒煙了,放在那的擠塑板著火了,他們把板子往外拖,火花引燃了周圍的保溫材料,火勢漸大,其就報警了。
    (3)證人楊某證言,案發當日下午三點多,其騎三輪車路過著火的地方,當時,聽見有人喊著火了,其看見新興市場紅星保溫材料店門口有三個人從店門口往馬路方向拖保溫材料板,其放下三輪車,去打水滅火,見火越來越大,幾人用滅火器也控制不了,直至消防隊來到。
    (4)證人李某甲證言,其在新興市場經營森森木業密度板總匯。案發當日下午三點多,其見市場紅星保溫植被商鋪著火,之前見這個店門口有電焊工焊牌子,可能火花引燃了保溫材料,其見他們店里的人把著火的材料往外拖,其用水桶接水滅火,還有好幾人用滅火器也沒撲滅。但火勢控制不了。
    (5)證人魯某甲證言,其在濱州市濱城區北鎮辦事處金茂商都建材城經營河北紅星保溫防水有限公司,主要出售保溫和防水材料,案發前,其在耿家市場找了一制作廣告牌的人,想在本店門前作一廣告牌,案發當天下午,其去博興了,其弟魯某乙在看店,做廣告牌的來的,下午四點左右有人給其打電話,說其門頭著火了,大約四點半其趕到店鋪時,看見很多消防車在救火,其店鋪和兩邊的門頭已燒完。其還聽說南鄰張某在店里沒出來,當時那么大火,她家的房頂都塌了,人肯定沒有了。其猜想是工人焊接時落下的火花把保溫材料點燃引起的火災。
    (6)證人魯某乙證言,其和其哥魯某甲經營“河北紅星保溫材料”店鋪,案發當天下午三時多,兩位安裝廣告牌的男子給店鋪安牌子,當時其哥沒在,其在現場,他們在操作電焊時落下的火花把門頭前面架子下面的保溫板和巖棉的塑料包裝袋引著了,火勢很快大了,引起火災,其店鋪兩邊的店也都燒了,火撲滅后,知道鄰居店鋪的張某被燒死了。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顏某供述,案發當日下午四時左右,其在濱城區新興市場二期和老板吳某給一家賣保溫材料的店里焊廣告牌,當時跟店里一小伙子要的水放在盆里,放在保溫材料上接電焊時落下的火星,先焊的南邊的鐵架子,在焊門口北邊那鐵桿子時,其從上面下來,見門口堆放的成張的保溫材料著起來了,其趕緊跟隨店里要水,店里那小伙說沒有水,其搬起保溫材料往門口的公路上扔,那些保溫材料著大了,火勢越來越大,引燃了兩邊鄰居門口堆放的貨物。其學過電焊操作,但沒資格證。其在電焊作業時下面堆放著保溫材料。是不符合操作規范的。
    (2)被告人吳某供述,案發前二天,新興市場二期一家賣保溫材料的店主讓其做廣告牌,其又找的顏某一起干,其給顏某報酬,其與顏某是雇傭關系,其是雇主,顏某是雇員。在案發當日下午三點半左右,其和顏某到這家叫河北紅星專賣保溫材料的店鋪里安裝廣告牌,這個店面門上面向外延出一些架桿,約七八米長,顏某的工作是把兩根鋼管焊接在延伸出的架桿上,再把廣告牌固定在鋼管上,其負責給顏某打下手。當時店鋪里有一看門的小伙子,他們讓看門的小伙子接一盆水放在焊接的地方,門外的保溫材料堆在那,都沒有動,在焊北側鋼管支架時,保溫材料著起來,后火勢沒有控制住,蔓延到相鄰的店鋪,還有南鄰店鋪的一女的燒死了。其沒有電焊工證,也未見過顏某的證件。
    關于公訴機關指控的涉案損失總價值1407836元的意見,經查,公訴機關指控涉案損失總價值所依據是物品價格鑒定報告,而鑒定報告中物品價值認定的明細表,系各被害人火災發生后申報的個人直接財產損失的統計,僅有供貨廠家的電話和部分貨物出廠清單復印件,并無供貨方銷貨憑證、付款證據及證言等有效證據支持,且各被害人所申報的個人直接財產損失與火災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現場照片及證人證言中載明的貨物受損程度并不相符,現有證據亦無法證實鑒定中的物品價值認定明細表中所列的物品均系本案火災中燒損的物品,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害人經營商鋪不大,根本無法放入物品價值認定明細表中所列所有物品,公訴機關亦未提供被害人經營商鋪能夠放入物品價值認定明細表中所列的物品的證據加以證實,故公訴機關指控的涉案損失總價值1407836元的意見本院不予確認。被告人顏某、吳某及其辯護人所提對涉案損失價值證據不足的辯解、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顏某所提火災發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辯解意見,經查,火災事故認定書已載明案發當時,被告人吳某、顏某在給魯某乙現場管理的金茂商都建材城12號樓12-11號商鋪焊接室外廣告牌時,電焊火花引燃下方或燃物起火,并蔓延擴大成火災。證人證言、火災現場勘驗現場等證據均能證實。故其辯解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另查明,被告人吳某、顏某分別于2014年5月23日和同月24日到公安機關投案,二人如實供述了在進行電焊作業時引發火災,并致他人死亡和財物損失的事實。
    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張國岐、王合云、徐某某、季東起、李某乙、劉某、于某琛與被告人吳某、顏某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吳某、顏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張國岐、王合云、徐某某經濟損失4萬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季東起、李某乙、劉某、于某琛經濟損失各1萬元(其中被告人吳某共賠償5萬元、被告人顏某共賠償3萬元)。上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被告人吳某、顏某的行為予以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顏某、吳某在電焊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引發火災,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被告人吳某所提魯某乙稱保溫材料不會引燃、被告人顏某所提未清理的保溫材料當時店里小伙子稱是不可燃,其并不明知是易燃的辯解意見,經查,焊接切割作業有嚴格的操作規程,對作業時的環境亦有嚴格規定,被告人顏某、吳某二被告人稱焊接時讓魯某乙清理保溫材料,魯某乙說保溫材料不會引燃,二被告人便讓魯某乙放上盆水是害怕著火,證實二被告人明知在焊接作業時應當將保溫材料清理干凈,卻只用盆水來防止焊接作業時產生的火星引燃保溫材料,二被告人應當預見他們這種違規作業的行為可能引發的后果,主觀上存在過失,二被告人的上述辯解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吳某的辯護人所提其無主觀上的過失,指控直接損失證據不足,張某的死亡與被告人的行為沒有直接因果關系,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吳某、顏某二人均未取得相關的電焊操作資格就從事該項作業,且在電焊操作過程中違反相關操作規范,致火災發生,主觀上存在過失;被害人張某系在本次火災事故中燒死,其不論當時進其經營商鋪內是為尋找其丈夫還是為搶救本人財物,其死因明確,與二被告人的過失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雖本案指控的直接財物損失數額證據不足,但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事實清楚,故二被告人的行為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犯罪構成。被告人吳某的辯護人所提上述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顏某、吳某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顏某、吳某盡力賠償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諒解,被告人吳某案發后積極參與救火,酌情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解、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顏某尚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可從重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顏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一年九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吳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玉秋
    人民陪審員  呂榮敏
    人民陪審員  張向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高秀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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