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濱刑初字第358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10-26)
(2014)濱刑初字第358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被逮捕,F羈押于濱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于龍、韓國強,山東一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4)3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修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于龍、韓國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因案情復雜,經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需要補充偵查為由,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6月28日建議本案延期審理。延期后,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決定恢復法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受鄭某(另案處理)指使到濱州收購香煙,欲拉至天津倒賣牟利。同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駕駛浙C×××××號轎車,在濱州林瑞朋、林金豹(均另案處理)處裝運黃鶴樓牌香煙后返回天津。當其駕車行至魯北檢查站時被查獲,現場查扣黃鶴樓牌天下名樓香煙1995條。經山東省煙草質量監督檢驗站和濱州市物價認證中心鑒定,上述香煙均系真品,價值為263340元。為支持其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同案人鄭某的供述、證人林某的證言、檢查、辨認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鑒定意見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應當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辯解稱,其系從犯。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其沒有實施收購;2、其系從犯;3、其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及鄭某(另案處理)均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等煙草經營資質。2014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受鄭某指使,駕駛浙C×××××號轎車自天津到濱州,欲拉運香煙至天津倒賣牟利。被告人王某到達濱州,與林瑞朋、林金豹(均另案處理)取得聯系后,將林瑞朋、林金豹事先準備好的黃鶴樓牌香煙裝至浙C×××××號轎車內。在返回天津途中行至濱州魯北檢查站時被公安機關查獲,現場查扣黃鶴樓牌天下名樓香煙1995條。經山東省煙草質量監督檢驗站和濱州市物價認證中心鑒定,上述香煙均系真品,價值為263340元。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有效證據予以證實:
一、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濱州市公安局現場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載明在王某駕駛的浙C×××××號轎車內發現黃鶴樓牌卷煙1995條。
二、鑒定意見
1、山東省煙草質量監督檢測站R-WZ37140300247號鑒別檢驗報告,認定在被告人王某車輛內查扣的卷煙為真品卷煙。
2、濱州市價格認證中心濱價鑒字(2014)12號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在王某處查扣的卷煙價值為263340元。
三、書證
1、濱城區煙草專賣局、天津市煙草專賣局、浙江省溫州市煙草專賣局書面證明,載明被告人王某及鄭某(身份號碼××)在上述市區均未辦理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2、濱城區煙草專賣局書面證明,證實查扣的1995條黃鶴樓香煙的配送區域為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
四、國道205高速公路濱州管理處車輛行駛信息,載明浙C×××××號轎車出入高速公路濱州、魯北站口的時間、交費等情況。
五、辨認筆錄
1、被告人王某的辨認筆錄,指認鄭某系指使其到濱州運輸香煙的人,指認林瑞朋、林金豹系其在濱州聯系拉運香煙的人。
2、被告人王某的辨認筆錄,指認濱城區樊家小區5號樓2單元處及五四轉盤東一商品房處系其拉運和倒裝香煙的地點。
六、證人林某的證言,其現與王某同居,與鄭某系表姐妹關系。2013年底,鄭某說她那兒缺個司機,其就介紹王某去了。2014年3月3日,其陪著王某開車到的濱州。有三個男的開著一輛面包車接上王某,后從一個舊樓處拉運了一些帶有黃鶴樓字樣的紙箱到面包車上。后來他們又把面包車上紙箱內的黃鶴樓香煙倒裝到王某的轎車上,王某就開車回天津。到了濱州與天津交界處的檢查站時,王某的車輛被查扣了。
七、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
1、同案人鄭某供述,其與林某是表姐妹,通過林某認識了王某,2014年春節后,他們都到了天津。2014年3月份,其聯系了在濱州的林金豹,以25萬元的價格購買2000條黃鶴樓香煙,其將25萬元匯給林金豹指定的一個賬戶。后林金豹通知其到濱州拉運香煙,其就讓王某駕駛浙C×××××號轎車到濱州去拉運黃鶴樓香煙到天津。后聽林某說王某在駕車拉運香煙回天津途中,在一個高速路口被濱州特警查扣。
2、被告人王某供述,其通過女朋友林某認識了鄭某。2013年11月份,鄭某讓其到天津給她干活,就是幫她在各處拉煙,再在天津通過物流將香煙發到浙江溫州。2014年3月1日,鄭某讓其準備到濱州拉運她已聯系好的2000條黃鶴樓天下名樓香煙,并讓其到濱州后與林瑞朋聯系。3月3日,其駕駛浙C×××××號轎車從天津到達濱州,與林瑞朋、林金豹取得了聯系。大約下午5時左右,林瑞朋、林金豹開著一輛東南牌面包車,帶著其到黃河五路的一個小區里面裝了2000條黃鶴樓牌香煙,然后拉著其又到了濱州轉盤附近的一個偏僻的地方,其看到浙C×××××號轎車已停在那里。他們一起將面包車上的香煙全部倒裝到浙C×××××號轎車上的駕駛室后座和后備箱里,其就駕車沿高速返回天津。晚上8時許,其在經過魯北檢查站時被查扣。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等許可證明經營煙草專賣品,而為他人提供運輸,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依法應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受他人指使,為他人非法經營煙草制品提供運輸,起幫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可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以此為由所提的辯解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的辯護人以此為由所提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其為可能判處的罰金刑提供財產保障,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一)項、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繳納。)
二、查扣的黃鶴樓牌天下名樓香煙1995條,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好勇
人民陪審員 張向華
人民陪審員 呂榮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 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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