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374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濱刑初字第374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無固定職業。1998年8月15日因犯盜竊罪被山東省沾化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五千元。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審。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4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利軍,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8時39分許,被告人趙某酒后駕駛魯M×××××號桑塔納牌轎車,沿濱城區三河湖鎮瓦屋聶村公路由東向西行至該村十字路口處時,與停在事故地點的李某駕駛的無牌比亞迪內燃觀光代步車發生事故,造成車輛損壞。后經濱州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被告人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33.4mg/100ml,屬醉酒駕駛。經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濱城區大隊審批認定,被告人趙某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及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濱市疾控檢字(2015)第0564號檢測報告書、歸案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案發后,被告人趙某與被害人李某以賠償4500元的數額達成和解協議。這由雙方簽訂的協議書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處拘役,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趙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且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可從重處罰。其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酌情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判員 劉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張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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