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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棣刑初字第92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棣刑初字第92號
    公訴機關無棣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中共黨員。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轉取保候審。
    辯護人梁富智,山東易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無棣縣人民檢察院以棣檢公訴刑訴(2015)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棣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郭慶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辯護人梁富智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8時許,被告人王某因瑣事與被害人李某在無棣縣海豐街道辦事處月角塘村的公路上發生爭執并相互廝打,被告人王某用拳頭擊打被害人李某面部及肋部,致被害人受傷。經鑒定,被害人傷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賠償被害人李某的經濟損失4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趙某證言,被害人李某陳述,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破案經過,戶籍證明,和解協議及諒解書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積極賠償被害人李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相符,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八個月至十個月間量刑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及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會嶺
    人民陪審員  于秀云
    人民陪審員  劉金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蒲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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