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323號
——山東省曹縣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曹刑初字第32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曹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沙某,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曹縣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馬某甲,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曹縣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甲,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曹縣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曹縣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乙,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曹縣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丙,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曹縣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e名王魯),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曹縣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戊,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曹縣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曹縣人民檢察院以曹檢公刑訴(2015)1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沙某、馬某甲、王某甲、張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曹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勇,被告人沙某、馬某甲、王某甲、張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5日16時30分許,曹縣孫老家鎮回民張莊行政村回民張莊村民王愛爭(已判刑)糾集被告人沙某、馬某甲、王某甲、張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伙同王威、王玉建、侯金本、王玉燦、滿合新、張明明、張坤(均已判刑)等人手持木棍,駕駛機動三輪車、面包車到曹縣“貴族神話”KTV打砸,致“貴族神話”KTV員工趙某乙、崔某、李某等人受傷,“貴族神話”KTV內部分物品損壞。經曹縣公安局法醫鑒定中心鑒定,趙某乙、崔某、李某的人體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經曹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貴族神話”KTV物品損失價值為5418元。
案發后,被告人沙某、馬某甲、王某甲、張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主動到曹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發后經調解,被告人沙某、馬某甲、王某甲、張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均取得對方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沙某、馬某甲、王某甲、張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趙某乙、李某、崔某陳述,證人王某己、趙某甲、劉某甲、馬某乙、劉某乙、張某乙、張某丙、楊某、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證言,曹縣公安局(魯)公(曹)傷鑒(法)字(2011)0473、0474、0472、0476、0475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菏曹價鑒字(2013)29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本院(2012)曹刑初字第383號、(2013)曹刑初字第467號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破案經過、調解協議書、諒解書,同案犯罪嫌疑人張數、張龍、同案犯張明明、滿合新、王玉建、王愛爭、王威、王玉燦、侯金本供述以及被告人沙某、馬某甲、王某甲、張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投案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沙某、馬某甲、王某甲、張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他人糾集下持械隨意毆打公民,致三人輕微傷,情節惡劣,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嚴重,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當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三)、(四)項“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之規定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沙某、馬某甲、王某甲、張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輕,犯罪后能夠自首,且均賠償被害人方經濟損失,并已取得對方諒解,均具有悔罪表現,符合緩刑適用條件,本院均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沙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二、被告人馬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四、被告人張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六、被告人王某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七、被告人王某丁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八、被告人王某戊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以上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徐樹君
人民陪審員 于盛楠
人民陪審員 岳付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譚昌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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