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140號
——山東省定陶縣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定刑初字第140號
公訴機關定陶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游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定陶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定陶縣人民檢察院以定檢公刑訴(2015)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游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定陶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娟、劉正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游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定陶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8時10分許,被告人游某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臨商路,自南向北行駛至定陶縣濱河鑫城路口南側時,與前方同向左轉彎的被害人劉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被害人劉某受傷。經菏澤市公安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被告人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6.7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經菏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定陶大隊認定,被告人游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游某和被害人劉某已于2015年3月9日達成調解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游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書證定陶縣公安局指揮中心122接處警單記錄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情況說明及被告人身份證明、被害人身份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單、駕駛人信息查詢單;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毒物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調解協議、諒解書;被害人劉某陳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游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游某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有關規定,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游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王景安
審 判 員 劉敏峰
人民陪審員 董連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牛海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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