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東刑二初字第78號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法院(2015-9-24)
(2015)東刑二初字第7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東明縣。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由東明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日由東明縣公安局執行取保候審。同年9月15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公刑訴(2015)1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麗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馬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16時20分許,駕駛面包車行駛至東明縣沙窩鎮馬集行政村馬集村某某超市門口北側,因路上停有電動車,在挪電動車時與張某某發生爭吵,后被告人馬某某對其拳打腳踢,致張某某左顳部腫脹、左膝關節下方皮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多處受傷。經鑒定,張某某的損傷程度系輕傷二級。
被告人馬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接到公安機關的電話通知后自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關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證人王某某、張某一、馬某一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視聽資料現場監控錄像;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應予以采納。被告人馬某某在案發后主動跟公安機關聯系,并承認打傷張某某的事實,在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其接受訊問時,自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其行為構成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某沒有違法犯罪記錄,系初犯、偶犯,且其已經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征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化解了矛盾,酌情可以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等,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對其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青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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