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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黃刑初字第1184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黃刑初字第1184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務工,戶籍地為青島市黃島區靈山衛街道辦事處北街332號。2005年2月3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原山東省膠南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取保候審。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14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春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22日15時許,被告人劉某某酒后駕駛魯XXXK03灰色海馬轎車,行駛至青島市黃島區大珠山中路風河大橋處,被民警查獲。經抽血檢驗,劉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72.7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以上事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到案經過、戶籍信息等書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上述證據均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劉某某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陸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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