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413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李刑初字第41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無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群,山東青大澤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姜琦,山東青大澤匯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以青李滄檢公刑訴(2015)3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尤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王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15日10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在青島市李滄區順河路與君峰路路口“車伯樂汽車美容店”北側15米處,與王某丙等人起爭執廝打。經法醫鑒定,王某丙左膝部損傷構成輕傷一級,左眼損傷構成輕微傷;李某面部劃傷構成輕微傷,左眼瞼部損傷構成輕微傷,左頸部損傷構成輕微傷。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視聽資料,鑒定意見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認罪態度較好,雙方已達成和解協議,李某取得被害人王某丙的諒解,被害人有過錯,請求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0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與王某乙一起至青島市李滄區順河路與君峰路路口“車伯樂汽車美容店”洗車時,碰見王某乙的前夫王某丙等人,因看孩子的問題王某乙與王某丙、王某丙的母親吳某發生爭吵,后李某與王某丙、吳某、王某丙的父親王某甲發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王某丙被打傷,致其左膝部受傷,經法醫鑒定構成輕傷一級,左眼瞼部皮膚挫傷,經法醫鑒定構成輕微傷。李某面部劃傷,左眼瞼部皮膚挫傷,左頸部皮膚劃傷,經法醫鑒定均構成輕微傷。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王某丙自愿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李某賠償給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幣200000元,王某丙對李某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并判處緩刑。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情況說明,住院病歷,調解協議書,諒解書,戶籍證明,證人王某乙、王某甲、吳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陳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辯解,現場監控錄像,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系自首,雙方已達成和解協議,李某取得被害人王某丙諒解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所提被害人有過錯的辯護意見,經查,雙方發生爭吵后,被告人李某動手在先,繼而引發雙方廝打,在事件發生的起因上被害人王某丙沒有直接過錯,故對辯護人的此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所提對被告人李某免予刑事處罰的量刑建議,經查,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致被害人王某丙輕傷一級,其行為不符合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情形,不應免予刑事處罰,故本院對辯護人的此量刑建議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對其可從輕處罰;該能積極對被害人予以賠償并取得諒解,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其再犯罪的危險性較小,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并交付社區進行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同雨
人民陪審員 畢彩霞
人民陪審員 章建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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