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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李刑初速字第67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5-11-4)



    (2015)李刑初速字第67號
    被告人
    基本情況
    姓名
    杜某某
    民族
    漢族
    性別

    此前所受法律處罰時間、事由
    2014年7月3日因毆打他人、吸毒被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行政處罰。
    公訴機關
    指控情況
    公訴機關
    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文號
    青李滄檢公刑速訴(2015)460號
    指控事實
    1、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將其駕駛的魯B×××××號轎車停放在青島市李滄區寶龍戴斯酒店對面停車場,后容留王飛(已被行政處罰)在車內吸食毒品。
    2、2015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將其駕駛的魯B×××××號轎車停放在青島市李滄區寶龍戴斯酒店對面停車場,后容留王飛在車內吸食毒品。
    3、2015年7月26日19時許,被告人杜某某將其駕駛的魯B×××××號轎車停放在青島市李滄區寶龍戴斯酒店對面停車場,后容留王飛在車內吸食毒品。
    4、2015年8月8日17時許,被告人杜某某將其駕駛的魯B×××××號轎車停放在青島市李滄區向陽路李村大集橋下,后容留王飛在車內吸食毒品。
    指控罪名
    容留他人吸毒罪
    量刑建議
    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建議判處四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
    意見
    被告人杜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
    查明事實
    本院查明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判決結果
    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
    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同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劉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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