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440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李刑初字第44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柴某,系青島信瑞亞工貿有限公司會計。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7月28日被李滄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以青李滄檢公刑訴(2015)3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柴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衣婭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柴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9月以來,被告人柴某作為青島信瑞亞工貿有限公司會計,利用其管理公司財務的職務便利,偽造費用報銷單,報銷款項人民幣12654元;偽造“仲秋節客戶購物卡”報銷單,報銷款項人民幣現金4000元。
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破案經過,被告人供述及辯解,證人證言,書證及戶籍證明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柴某作為公司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柴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且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柴某被聘任為青島信瑞亞工貿有限公司會計,該利用管理公司財務的職務便利,以在費用報銷單上偽造公司經理劉某簽名的方式侵占公司財產。
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柴某偽造“興必達印210900*6%”的費用報銷單,并將報銷款項人民幣12654元匯至卡號為62×××82的民生銀行卡內,贓款被其個人揮霍。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柴某偽造“仲秋節客戶購物卡”的費用報銷單,并將報銷款項人民幣現金4000元非法占為己有,贓款揮霍。
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青島信瑞亞工貿有限公司經理劉某出具收條及諒解書,稱柴某挪用公司的公款已全部退賠,公司未造成損失,請求法院對柴某從輕判處。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及發還清單,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查詢記錄,銀行轉賬憑證,費用報銷單,證明,收條,諒解書,情況說明,戶籍證明;證人劉某、孫某的證言,被告人柴某的供述等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柴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據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柴某犯職務侵占罪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對其可從輕處罰;該已退交全部贓款且取得公司諒解,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柴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刑期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刁政文
人民陪審員 章建國
人民陪審員 畢彩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崔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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