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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619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平刑初字第61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甲,農民。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8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年9月14日由平度市公安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辯護人萬德波,山東澤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5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甲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代麗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甲及其辯護人萬德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自2013年秋天至2014年7月間,被告人馬某甲在平度市南村鎮馬家西埠村自己家中,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松香對豬頭進行褪毛,加工成熟食后在南村鎮蘭底集市、劉家西埠村集市等地銷售。2014年7月11日,平度市公安局在馬某甲家中扣押黃色塊狀物2公斤,經青島科標化工分析檢測有限公司鑒定,從馬某甲家中扣押的黃色塊狀物為松香。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抓獲筆錄、書證、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某甲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并建議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馬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未提出異議,請求判處非監禁刑。
    被告人馬某甲的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系在沒有任何人舉報、無人知曉其犯罪事實的情況下,自己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犯罪較短的還可以免除處罰。2、自2013年冬天至2014年正月,被告人因其母親去世,一直未干,至案發時,僅有八個月的時間,并且其加工煮熟的成品至今未發現有害成分,社會危害性顯著較小。3、用松香對豬頭褪毛的行為系以前民間通常采用的辦法,被告人作為一個普通的農民,意識不到這是一種違法行為,從主觀方面來看,說明被告人犯罪的主觀惡性相對較輕。4、被告人與其妻子自2015年6月7日離婚,家中不足4歲的女兒需要撫養,被告人系初犯且表現一直很好。綜上,請求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自2013年秋天至2014年7月間,被告人馬某甲在平度市南村鎮馬家西埠村自己家中,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松香對豬頭進行褪毛,加工成熟食后在南村鎮蘭底集市、劉家西埠村集市等地銷售。2014年7月11日,平度市公安局蘭底派出所工作人員在對馬某甲家進行檢查時,發現該在家中使用松香對帶毛生豬頭進行褪毛,遂將查獲的2公斤黃色塊狀物予以扣押。2014年7月23日,經青島科標化工分析檢測有限公司鑒定,從馬某甲家中扣押的黃色塊狀物為松香。
    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馬某甲到平度市公安局蘭底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案件來源、破案經過、到案經過,證實了案件來源及被告人投案的情況。
    2、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家中扣押松香2公斤。
    3、前科查詢、網上逃犯查詢,證實被告人無違法犯罪記錄,不是網上逃犯。
    4、戶籍證明書,證實了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5、村委證明、離婚證,證實被告人馬某甲的家庭情況。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毛某的證言,證實其丈夫馬某甲在家中加工豬頭肉后到周邊集市出賣的情況。
    2、證人趙某的證言,證實其現在所經營的“天富化工”主要銷售化工原料,其中有工業松香和食用松香。到商店購買松香的人其都不認識。
    3、證人馬某乙的證言,證實其平時殺豬賣肉,從去年冬天11月左右開始至今,其把帶毛的生豬頭除豬蹄外的豬下貨都賣給其堂弟馬某甲了。
    4、證人孫某的證言,證實其殺豬賣肉已經三四年了,馬某甲偶爾從他那里拿過幾次帶毛的生豬頭和豬下貨。
    5、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其與馬某甲是鄰居,馬某甲平日在家加工豬頭肉,具體是怎么加工的他不知道,今年正月馬某甲的母親去世后他有好幾個月沒有加工。
    (三)被告人馬某甲供述,證實其使用工業松香加工豬頭肉的時間、過程,同時證實從去年冬天到今年正月初四其母親去世的一段時間自己沒有加工。
    (四)青島科標化工分析檢測有限公司分析報告,證實經鑒定平度市公安局提供的馬某甲的黃色晶體為松香。
    (五)辨認筆錄,證實馬某甲辨認出“天富化工”就是其購買松香的商店。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甲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為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發后,該能夠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其余辯護意見本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甲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崔美艷
    人民陪審員  劉煥閣
    人民陪審員  張淑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潘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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