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258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9-28)
(2015)煙芝刑初字第25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艾某,無固定職業。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未刑訴(2015)2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艾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麗梅,被告人艾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艾某在煙臺市芝罘區文化宮西街凱歌便利店內遇到羅某的朋友即本案被害人王某,因王拒絕告知羅的下落而對其進行毆打,并強行將被害人王某帶至芝罘區錦繡新天地魁文路508號16號樓內905號房間內拘禁。當日6時許,被告人艾某持刀,并令被害人王某帶路,找到了羅某的住處,后被害人王某脫離了被告人艾某的控制。經鑒定,被害人王某左眼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微傷。案發后,被告人艾某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艾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艾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人孫某、羅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及照片,(芝)公(刑)鑒(傷)字(2014)500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門診病歷,諒解書及收條,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艾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艾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在非法拘禁過程中持刀,且具有毆打情節,依法應予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艾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文 娟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人民陪審員 陳 傳 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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