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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煙芝刑初字第304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9-21)



    (2015)煙芝刑初字第30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某,無固定職業。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7月21日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3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鄭某某于2015年8月6日死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九)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本案終止審理。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趙衛華
    人民陪審員  徐桂萍
    人民陪審員  劉承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魏明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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