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煙芝刑初字第1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8-20)
(2014)煙芝刑初字第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2013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犯集資詐騙罪先后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原豐香,山東乾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某。2013年6月因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被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201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因涉嫌犯集資詐騙罪被逮捕,F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麗霞,北京市國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姜厚光,山東君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宋某。2013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犯集資詐騙罪先后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麻增偉,北京市力珉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刑訴(2013)390號起訴書、煙芝檢公三刑追訴(2014)1號追加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劉某某、宋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辛霞,上列被告人及辯護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被告人劉某某、宋某,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先后以煙臺某公司名義向社會公眾推行“進二出一”、內部“電子股票”、廣電總局“三網合一”原始股票,承諾到期歸還本金及支付高額回報,非法吸收社會公眾投資款。期間,被告人郭某甲、劉某某于2012年2月至同年9月通過上述方式向郭某乙、肖某等不特定對象90余人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406萬余元。被告人宋某于2012年2月至同年5月通過“進二出一”、內部“電子股票”項目,向劉某、姜某等不特定對象30余人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39萬余元。
在法庭審理中,公訴人提供了相關的證據以證實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被告人劉某某、宋某未經有關部門批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郭某甲對檢察院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但提出本案應系單位犯罪而非個人犯罪。其辯護人提出:1、本案系單位犯罪,且有自首情節。2、被告人郭某甲系初犯、偶犯,認罪悔罪,有自首情節,積極退賠,請求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劉某某對檢察院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辯護人提出:1、本案屬于單位犯罪,并非是為了犯罪而成立公司,并且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案發后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的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2、被告人劉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較小。庭審中,辯護人還提交了公司員工手冊、行政制度、項目簡介等材料擬證明本案系單位犯罪。
被告人宋某對檢察院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但亦提出本案應系單位犯罪而非個人犯罪。其辯護人提出:1、本案系單位犯罪,而非個人犯罪。2、被告人宋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較小,處于從屬地位。3、被告人宋某系初犯,積極退贓,認罪悔罪,請求對其免予刑事處罰或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煙臺某公司系被告人郭某甲之妻李某注冊成立的公司。2012年2月中旬,被告人郭某甲與被告人劉某某、宋某三人共同商定,以公司名義推行“進二出一”方案,采取承諾高額回報等方式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但該方案開始對外宣傳時即遭到琦煜公司中層職工的反對。為繼續推行“進二出一”方案,2012年3月2日,被告人郭某甲、劉某某、宋某離開公司,注冊成立煙臺乙公司,由被告人郭某甲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負責公司全面業務;被告人劉某某擔任公司的副總經理,負責開發市場、發展會員等;被告人宋某擔任公司的副總經理,負責推行項目的業務策劃等。
2012年3月至9月間,被告人郭某甲、劉某某、宋某以乙公司名義,采取發放宣傳冊、講課、播放視頻資料等公開宣傳方式,先后以推行“進二出一”方案、內部電子股票、廣電總局“三網合一”原始股票等名義,承諾到期歸還本金、支付高額回報,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其中,被告人郭某甲、劉某某通過上述方式向郭某乙、肖某、姜某等90余名被害人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406萬余元,造成經濟損失378萬余元;被告人宋某于2012年5月初離開公司,其通過上述方式參與向劉某、姜某等30余名被害人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39萬余元,造成經濟損失129萬余元。
2013年1月4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案發后,公安機關追繳贓款人民幣80萬元,被告人郭某甲、宋某退賠了上述剩余贓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甲、劉某某、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告人郭某甲、劉某某、宋某的供述,證人郭某乙、肖某、姜某等的證言,合同、欠條、協議書、銀行卡交易明細等一宗,(2012)煙芝刑初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工作情況、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甲、劉某某、宋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劉某某、宋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關于被告人郭某甲、宋某及各辯護人提出的本案系單位犯罪而非個人犯罪的辯解、辯護意見及相關證據材料,經查,被告人郭某甲、劉某某、宋某在以公司的名義推行“進二出一”方案吸收公眾資金遭到公司中層職工反對的情況下,為繼續從事吸收公眾資金這一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了乙公司,且乙公司成立后以推行“進二出一”方案、內部電子股票等項目為主要活動非法吸收社會公眾資金,故本案不屬單位犯罪而系三被告人共同實施的自然人犯罪,被告人郭某甲、宋某及各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解、辯護意見及相關證據材料,本院均不予采納。被告人郭某甲、劉某某、宋某分別作為乙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三人在共同犯罪過程中名司其職、各負其責,系分工不同、作用相當,被告人劉某某、宋某的辯護人提出二人所起作用較小的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劉某某在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判決宣告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發現漏罪,應依法數罪并罰。鑒于被告人郭某甲有自首情節,被告人劉某某、宋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被告人郭某甲、宋某積極退賠并繳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依法對三被告人均分別予以從輕處罰,并可對被告人郭某甲、宋某適用緩刑。各辯護人據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各辯護人提出的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于法不符,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劉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又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與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六個月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四、退賠的贓款人民幣2806040.50元,由扣押機關發還給各被害人。(發還名單附后)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衛華
人民陪審員 夏德家
人民陪審員 夏德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魏明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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