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295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8-17)
(2015)煙芝刑初字第29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無固定職業。2010年2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未刑訴(2015)3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劉雪,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甲于2014年12月23日晚,在其位于煙臺市芝罘區新橋花園里的租住房內,容留慕某、劉某、陳某乙三人吸食冰毒,被民警查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證人慕某、劉某、陳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尿液現場檢測報告,(2010)煙芝刑初字第92號刑事判決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甲歷史上曾因犯販賣毒品罪受過刑事處罰,現再次實施容留他人吸毒之罪,系毒品再犯,依法應予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陳某甲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衛 華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人民陪審員 劉 承 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慧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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