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104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芝少刑初字第10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無固定職業。2015年2月5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七日(未執行完畢)。2014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4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冠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5日8時許,被告人張某無證醉酒駕駛魯F×××××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煙臺市芝罘區毓西路與環山路叉口處,被民警當場查獲。經檢驗鑒定,被告人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7.5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當庭播放的視聽資料,血樣提取登記表,(煙)公(交)鑒(化)字(2015)048號理化檢驗鑒定意見,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機關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詢記錄、查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無機動車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依法對其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張某犯罪情節較輕,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能當庭自愿認罪,故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曲信奇
人民陪審員 劉承祿
人民陪審員 祝明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丁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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