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龍刑初字第299號
——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法院(2015-10-9)
(2015)龍刑初字第29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修某某,男,1974年5月1日出生于山東省龍口市,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戶籍所在地龍口市,現住龍口市。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被龍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14日被龍口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龍口市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公刑訴(2015)2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修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龍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一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修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龍口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9日期間,被告人修某某在龍口市東萊街道附近開設一家無名游戲廳,并設置具有賭博功能的游戲機3臺,用于顧客從事賭博活動以從中營利,其中“捕魚”游戲機2臺(每臺可供10人同時使用),“單挑”游戲機1臺(可供8人同時使用)。2015年1月9日,涉案3臺游戲機均被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經龍口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隊鑒定:在無名游戲廳內扣押的3臺組合式電子游戲機屬于賭博機型,認定為賭博機。
被告人修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修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修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提供的證據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當庭質證、認證的龍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龍口市公安局證據保全清單及涉案物資接收登記簿、龍口市公安局現場筆錄及照片、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書、證人修某某、修某某、張某證言、被告人修某某的戶籍證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修某某以營利為目的,在經營場所擺放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機供人賭博,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修某某案發后能夠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與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修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 瑜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 孫承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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