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棲刑初字第121號
——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棲刑初字第12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祝某,農民。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棲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棲霞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經本院批準,被棲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F羈押于棲霞市看守所。
棲霞市人民檢察院以棲檢未檢刑訴(2015)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期間延期審理一次。棲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欒松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祝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人祝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亦無辯解理由。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祝某于2014年9月容留王凱在其家中吸食冰毒三次,同年11月25日容留王凱在其家中吸食冰毒一次;被告人祝某于2014年8月容留邱兆興在其家中吸食冰毒一次,同年9月容留邱兆興在其家中吸食冰毒一次;被告人祝某于2014年10月容留于福在其家中吸食冰毒一次,同年11月容留于福在其家中吸食冰毒一次。
另查明,被告人在偵查期間檢舉他人販賣冰毒,因被檢舉人姓名不詳,未查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經過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檢查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并經庭審質證、認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祝某先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認罪、悔罪,本院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立廣
人民陪審員 王 丹
人民陪審員 李殿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林春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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