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54號
——山東省海陽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海刑初字第25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海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中共黨員。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玩忽職守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海陽市人民檢察院以海檢刑訴(2015)2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賄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丁靜、董艷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海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上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擔任海陽市建筑業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會計、對外業務股副股長,負責企業養老保障金資格申報升級升級的職務便利,為海陽市生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隆實業公司)等公司在申報企業養老保障金資格等方面謀取利益,收受上述公司負責人等給予的賄賂款或為其報銷的費用共計人民幣9354.7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擔任建管處會計的職務便利,為生隆實業公司申報企業養老保障金資格等提供幫助,先后兩次收受該公司總經理修某甲、會計申某甲所給予的賄賂款或為其報銷個人費用共計人民幣3520元。
2、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擔任建管處會計、對外業務股副股長的職務便利,為海陽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盛建筑公司)申報企業養老保障金資格等提供幫助,先后三次收受該公司經理孫某甲給予的賄賂款、購物卡等共計人民幣2000元。
3、2012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擔任建管處對外業務股副股長的職務便利,為海陽市凱祥建筑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凱祥建筑公司)辦理企業養老保障金撥付資格等提供幫助,并收受該公司會計姜某甲給予的人民幣1000元。
4、2012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擔任建管處對外業務股副股長的職務便利,為海陽市民主建筑公司(以下簡稱民主建筑公司)辦理企業養老保障金撥付資格等提供幫助,收受該公司會計李某丙為其報銷的費用共計人民幣2834.7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供了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予以證實,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當庭自愿認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
2009年上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擔任海陽市建筑業管理處會計、對外業務股副股長,負責企業養老保障金資格申報升級升級的職務便利,為生隆實業公司等公司在申報企業養老保障金資格等方面謀取利益,收受上述公司相關人員給予的賄賂款或為其報銷費用共計人民幣9354.7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擔任建管處會計的職務便利,為生隆實業公司申報企業養老保障金資格等提供幫助,先后兩次收受該公司總經理修某甲、會計申某甲所給予的賄賂款或為其報銷個人費用共計人民幣352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海陽市公安局方圓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于1973年12月12日出生,案發時已達法定刑事責任年齡。
(2)中共海陽市委組織部出具的李某基本情況,證實被告人李某于1995年7月起任海陽市建筑業管理處干部,2011年5月起任該單位對外業務股副股長,2014年12月起任對外業務股股長。
(3)海陽市建筑業管理處出具的證明,證實了該單位及李某的工作職責。
(4)組織機構代碼證,證實海陽市建筑業管理處系事業法人。
(5)海陽市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出具的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李某系被傳喚到案。
(6)海陽市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贓款收據,證實涉案贓款9354.7元已追繳,現存于海陽市人民檢察院。
(7)證人修某甲的證言,證實他是生隆實業公司總經理,2009年,生隆實業公司申報了建筑企業養老保障金困難補貼,建管處的李某具體負責,并給其公司提供了很多幫助。2009年上半年,李某為申報事情到公司找他,聊天中,李某讓其處理一下個人飯費,并把飯費單據給了他,他報銷的1520元錢讓會計申某甲當場給了李某。2010年下半年,其公司剛申報了困難施工企業養老保障金資格,他聽說李某父親住院,就想借機送點錢給李某,他讓申某甲代表公司送了2000元錢給李某。
(8)證人申某甲的證言,證實他于2009年至2011年擔任生隆實業公司會計,李某在建管處財務科工作,負責困難施工企業養老保障金補貼、撥付等事務。2009年上半年,李某到生隆實業公司找經理修某甲報銷了1000多元費用,他把錢報銷出來后當場給了李某,單據入了帳。2010年下半年,公司總經理修某甲說李某父親病了,給了他2000元錢讓其去醫院看看,他到醫院把錢送給了李某。
(9)被告人李某供述,她在建管處工作,主要負責建筑企業養老保障金管理工作,2009年,生隆實業公司申報建筑企業養老保障金困難補貼,因此與公司經理修某甲熟悉。2009年上半年一天,她為申報材料事情到生隆實業公司,她讓公司經理修某甲給報銷了其個人費用1000多元錢,生隆實業公司會計申某甲在修某甲辦公室把報銷出來的1000多元錢給了她。2010年9月份,她父親因病住院,生隆實業公司會計申某甲到醫院看往,修某甲讓申某甲送給她2000元錢。
(10)海陽市生隆實業公司帳目、發票,證實該公司于2009年為李某報銷1520元的,并記于該公司2009年4月分的帳目。
(11)生隆實業公司關于享受困難施工補貼資料的申請報告。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2、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擔任建管處會計、對外業務股副股長的職務便利,為永盛建筑公司申報企業養老保障金資格等提供幫助,先后三次收受該公司經理孫某甲給予的賄賂款、購物卡共計人民幣2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孫某甲的證言,證實他自2010年初起任永盛建筑公司總經理,李某是建管處工作人員,負責建筑企業養老保障金管理工作。2010年,永盛建筑公司申報困難施工企業資格,李某提供了不少幫助。2012年,公司辦理養老保障金撥付資格等級升級,李某也提供了不少幫助。2010年9月份,李某父親住院,他借機送給李某1000元錢。2010年底送給李某一張500元錢購物卡。2012年底送給李某你一張500元錢購物卡。
(2)被告人李某供述,孫某甲是永盛建筑公司經理2010年下半年,永盛建筑公司申報了困難施工企業養老保障金資格,她給永盛公司提供了不少幫助。2010年9月份,他父親因病住院,孫某甲到醫院送給她1000元錢。2010年底,孫某甲送給他一張500元家家悅購物卡。2012年底,孫某甲送給她一張500元家家悅購物卡。
(3)永盛建筑公司2010年下半年、2012年申請勞動保險金的申請。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3、2012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擔任建管處對外業務股副股長的職務便利,為凱祥建筑公司辦理企業養老保障金撥付資格等提供幫助,并收受該公司會計姜某甲給予的人民幣1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姜某甲的證言,證實2012年9月份,凱祥建筑公司向建管處申請辦理建筑企業養老保障金撥付資格等級升級,建管處的李某具體負責這項工作,經理王某乙讓他拿1000元錢處理一下關系,他把這1000元錢給了李某。
(2)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實他是凱祥建筑公司總經理,2012年9月份,建管處通知其公司可以申請辦理養老保障金撥付資格等級升級,他讓公司會計姜某甲將相關材料報建管處,因建管處的李某具體負責這項工作,他讓姜某甲從公司拿1000元錢處理一下李某的關系。過了幾天,姜某甲說把相關資料報送了建管處,把錢給了李某。2012年,公司的養老保障金撥付資格等級由三級順利提高到一級。
(3)被告人李某供述,姜某甲是凱祥建筑公司會計,2012年9月份,凱祥建筑公司辦理養老保障金撥付資格等級升級,為此姜某甲送給她1000元錢。
(4)2012年海陽市凱祥建筑有限公司申請建筑企業養老保障金補貼的申請。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4、2012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擔任建管處對外業務股副股長的職務便利,為民主建筑公司辦理企業養老保障金撥付資格等提供幫助,收受該公司會計李某丙為其報銷的費用共計人民幣2834.7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李某丙的證言,證實他是民主建筑公司的會計,2012年9月份,民主建筑公司到建管處申請辦理養老保障金撥付資格等級升級,他多次去找李某,李某給公司提供了力所能及的幫助,公司等級升為一級(按照90%撥付),公司對李某非常感謝。2012年12月份一天,李某讓他幫忙報銷其丈夫劉某丁2012年的養老保險費,并把繳費單據給了他,他和公司總經理李某丁說了,李某丁同意了,他從公司里報銷出2834.70元錢給了李某。
(2)證人李某丁證言,證實他是民主建筑公司總經理,2012年底,公司會計李某丙說建管處李某的丈夫2012年社保費是個人交的,李某讓公司里幫忙報銷這筆費用,他同意了,李某丙把費用在公司報銷了,錢如何給了李某不清楚。
(3)被告人李某供述,李某丙是民主建筑公司的會計,為公司事情經常到建管處。2012年9月份,民主建筑公司辦理養老保障金撥付資格等級升級,她給公司幫了忙。2012年下半年,她拿著其丈夫劉某丁的養老保險單據去找李某丙幫忙處理一下,李某丙說要請示公司經理,過了幾天,李某丙給了她約3000元錢。
(4)民主建筑公司2012年養老保障金補貼申請。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賄賂,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予以懲處。被告人李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當庭自愿認罪,全部贓款已退賠,犯罪情節輕微,可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對被告人李某違法所得9354.7元予以追繳。
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祁華民
人民陪審員 姜 濤
人民陪審員 高從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辛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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