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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招刑初字第332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招刑初字第332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F羈押于招遠市看守所。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公訴刑訴(2015)2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艷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6日下午及6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招遠市夢芝街道辦事處十里鋪村家中先后兩次容留尹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楊某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尹某某的證言,招遠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人口信息、辦案說明,招遠市公安局辨認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及被告人李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現,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其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海燕
    人民陪審員  于忠慶
    人民陪審員  張桂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鄭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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