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環刑初字第525號
——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威環刑初字第52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京何,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于山東省威海市,,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威;鹁娓呒夹g產業開發區神道口村散居87號,現住址威海市環翠區羊亭鎮北觀村,個體。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環翠分局取保候審。
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以威環檢公刑訴(2015)4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京何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京何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起,被告人張京何雇傭被害人范守彤在其威海市環翠區羊亭鎮北觀村養殖場工作,因工作瑣事,被告人張京何多次對被害人范守彤實施毆打,致被害人范守彤面部、腰部等處受傷。2015年4月22日,經法醫鑒定,被害人范守彤腰部所受損傷構成輕傷一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京何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法醫學活體檢驗鑒定書、戶籍信息等證據,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
被告人張京何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自愿認罪。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均查證屬實,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張京何與被害人范守彤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張京何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5萬元,已履行。案發后被告人張京何主動投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京何故意非法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京何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發后主動投案,且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京何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其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對被告人張京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京何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審判員 張雁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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