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92號
——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夏刑初字第9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山東省夏津縣,漢族,初中文化,戶籍地山東省夏津縣。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夏津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檢察院以夏檢公訴刑訴(2015)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夏津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琰琰,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晚,被告人范某某與同學王某某等人在飯店吃飯時飲酒。當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由南向北行駛至省道254線夏津縣南城鎮由樓村處時,與李某某停放在公路東側的小型轎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范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經抽血化驗檢驗,范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33.6mg/100ml。經夏津縣交警大隊責任認定,范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供認不諱,并有被告人身份證復印件、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夏津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被害人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調解書等書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證人王某某的證言,酒精檢測報告、交通事故認定書等鑒定意見,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公路上行駛,危害公共安全,且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醉酒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00mg/100ml以上,依法應予嚴懲。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范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馮寶琛
人民陪審員 王曉煒
人民陪審員 楊金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夢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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