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460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11-6)
(2015)川刑初字第460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個體。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4月15日經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甲,個體。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28日經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4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王某甲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王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劉某未向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于2014年1月18日與被告人劉某協商,將產權歸屬于淄博市淄川區將軍路街道辦事處北石谷村位于該村村南的楊樹一宗以人民幣3500元的價格出售給劉某。后被告人劉某雇傭他人將涉案的45棵楊樹伐倒。經鑒定,涉案45棵楊樹立木總材積為11.335立方米。經物價部門鑒定,上述楊樹價值人民幣6070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隨案移送了證人證言、鑒定結論、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書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劉某、王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構成濫伐林木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劉某、王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劉某未向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于2014年1月18日與被告人劉某協商,將產權歸屬于淄博市淄川區將軍路街道辦事處北石谷村位于該村村南的楊樹一宗出售給劉某。后被告人劉某雇傭他人將涉案的45棵楊樹伐倒。經鑒定,涉案45棵楊樹立木總材積為11.335立方米。經物價部門鑒定,上述楊樹價值人民幣607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證言
證人王某乙、孫某甲、孫某乙、孫某丙的證言,證實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讓被告人劉某將淄博市淄川區將軍路街道辦事處北石谷村村南的45棵楊樹伐倒的事實。
2、辨認筆錄
證實被告人劉某、王某甲對伐樹現場的辨認。
3、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照片、勘查報告
證實本案被伐楊樹的數量及地徑、材積等情況。
4、鑒定意見
證實本案被伐楊樹的價值。
5、書證
租賃合同,證實被告人王某甲、孫某丙與村委簽訂的承包合同的情況。
村委會證明,證實本案被伐楊樹屬淄博市淄川區將軍路街道辦事處北石谷村集體所有。
發破案說明,證實被告人劉某、王某甲系投案自首。
6、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劉某、王某甲均對以上事實予以供認,其供述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一致。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王某甲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濫發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濫伐林木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區分主從犯,但應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在量刑時予以區別體現。被告人劉某、王某甲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均系自首,對其均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濫伐林木罪,單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罰金自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完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濫伐林木罪,單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罰金已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佳霖
審 判 員 余寶珠
人民陪審員 楊愛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書記員 司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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