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張刑初字第258號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張刑初字第258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無業。2003年4月17日因犯詐騙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2月3日減刑釋放。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以張檢公刑訴(2015)2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詐騙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自2014年1月份至2015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淄博市張店區、博山區等地,冒充民政局退休工作人員,以幫助辦理低保等借口獲取被害人信任后,騙取盧某、袁桂華、張某、朱某等人的財物。經鑒定,被騙財物價值共計12567元。案發后,王某甲已賠償被害人的全部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張店公安分局刑偵大隊九中隊出具的抓獲材料,被害人盧某、袁某、張某、朱某、劉某、田某、王某乙的陳述、辨認筆錄、發票復印件、扣押清單及發還清單、罪犯檔案信息,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已賠償被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詐騙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齊 艷
審 判 員 郭 健
人民陪審員 陸大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趙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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