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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濰城刑初字第272號

    ——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法院(2015-11-10)



    (2015)濰城刑初字第27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甲。
    辯護人魏騫,河南江河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濰城檢公刑訴(2015)2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倪寶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甲及其辯護人魏騫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0月21日20時左右,在濰坊市濰城區青年路金源大廈工地宿舍內,被告人趙某甲因瑣事與郭某乙發生爭執,后被告人趙某甲用拳將郭某乙打傷,致郭某乙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經法醫鑒定,郭某乙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的傷勢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趙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趙某甲賠償被害人郭某乙經濟損失35000元,被害人郭某乙請求對被告人趙某甲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協議書、諒解書、收到條;證人閆某、趙某乙、杜某、郭某甲、孫某的證言,偵查人員出具的歸案情況說明及辦案說明;被害人郭某乙的陳述;鑒定意見濰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補充說明;辨認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刑罰。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趙某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規定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管制一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已羈押的94日折抵刑期188日,具體執行日期詳見執行通知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徐菲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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